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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砖瓦工业协会  [2006/3/14]  
摘要:

 

武建〔2005〕28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的若干意见

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区(开发区)建设局,市建委有关部门,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的精神,执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的要求,切实推进全市的建筑节能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明确工作要求,落实目标任务
    (一)全面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新建建筑必须百分之百地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推进节能65%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研究,开展建筑节能“四新”技术的研发和工程应用示范,2006年确定5—8项试点示范项目。
    (二)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要百分之百地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要继续做好禁止使用空心粘土砖工作。要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力度,2006年,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比例达到94%,其中,七个中心城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达到98%,远城区达到89%。
    二、加快技术进步,加强宣传培训
    (三)加强科技创新与技术进步。市建委科技处、市建筑节能办公室等部门要根据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要求,充分调动武汉地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等各方面开展科技创新的积极性,研究、开发和应用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和环保效益显著的节能产品和技术,要重点研制开发自保温新型墙体材料、地能、太阳能的利用和遮阳等技术。要有计划地开展实施节能65%的标准、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绿色建筑、低能耗建筑或超低能耗建筑的试点示范活动,提升建筑节能的技术水平。
    (四)加强宣传工作。市、区建设管理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互联网、展览等多种形式,继续加大建筑节能宣传力度,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对拒不执行建筑节能政策和法规,造成能源浪费的现象,要予以曝光,积极营造建筑节能的社会氛围。要组织学习和宣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武汉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十一·五”规划》,并结合《武汉市建设节约型社会实施方案》,研究制定2006年、2007年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具体意见,着力推进全市的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工作。
    (五)要组织好培训工作。加强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的培训。从2006年开始,市建委将把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作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各类执业注册人员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三、制定政策法规,完善标准体系
    (六)制定和完善政策法规。积极配合市人大审议通过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做好法规颁布后的宣传、学习与执行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制定实施细则,依法推进建筑节能工作。市房产局要开展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调研工作,2006年底前完成《武汉市既有建筑“十一·五”建筑节能改造规划》的编制工作。
    (七)组织编制建筑节能的相关技术规程、应用标准图集和工程定额标准。市建筑节能办公室、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办公室、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等部门要抓紧编制出台《建筑节能围护结构构造标准图集》、《武汉市建筑节能设计审查要点》,制定和完善建筑节能定额标准体系。要及时公开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产品目录和定额造价等信息。
    四、明确各方责任,严格执行标准
    (八)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施工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或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擅自修改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九)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设计文件中应有热工计算书,应标明建筑围护结构(外墙、屋面、底层架空楼面、外门窗等)的传热系数、热惰性指标和供热采暖、制冷设备的性能系数、能效比。
    (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把设计审查关,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审查受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热工计算书是否满足建筑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并将建筑节能的审查情况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
    (十一)建管部门应严把施工许可关,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要查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并查验对节能的审查情况,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十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
    (十三)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对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使用。
    (十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且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必须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
    (十五)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十六)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在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将房屋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应保护、使用要求等报市开发办审查。
    (十七)市建筑市场管理站、各区建筑管理站在进行建筑市场检查时,应同时查验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对未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手续的建筑工程,应督促建设单位到市建筑节能办公室补办手续。
    (十八)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严把竣工验收备案关,应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核,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予备案。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
    (十九)市、区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组织领导,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强化监管,切实推进建筑节能工作。
    (二十)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与施工质量的管理。市建委勘察设计处、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办公室等要加强经常性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2006年要组织开展1—2次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市建管办、市建筑节能办、市、区质监站要采取巡查、抽查或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建设各方主体在建筑节能中的法定责任以及工程实体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2006年要组织开展一次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执法大检查,发现问题。
    (二十一)对不执行擅自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市、区建设管理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93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1.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应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或不按照节能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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